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盈余可强制分配的原因及操作|最新
梳理: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第32-42页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件字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审理法官】黄年、张颖、郑勇
【审结日期】2017.12.28
【裁判摘要】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
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昕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二、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
三、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
四、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
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
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审计依据且存在6项具体错误。
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太一热力公司盈余数额的认定相对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本案中-
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
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元。
三、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昕军挪用公司收入放贷牟利,需对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款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本案中-
首先,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
其次,李昕军挪用太一热力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居立门业公司据此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
第三,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太一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昕军上诉主张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昕军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损害居立门业公司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
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
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昕军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
三、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300元,由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466元,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负担237834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00元,由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466元,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负担237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年
代理审判员:张 颖
代理审判员:郑 勇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乌宁于琪